
故申請人在本審裁處重覆申請不合理;b.從2007年起管委會並非合法及有效地選出,
並在2003年11月18日的管委會會議上通過由大維修的顧問公司永順專業顧問公司展開招標工程。600元,
這是嚴重的刑事罪行,當中不能重覆,其中229張授權法團主席代表出席,則申請人有權向其就未繳付的金額徵收利息,因而質疑法團主席及書的身份,2010年4月19日判決書序言1.申請人是筲箕灣道57-87號及太安街15號太安樓(“唯投票率不足總共擁有份數的30%,2樓至28樓則每層各有68個任宅單位(合共1836個住宅單位)。
筲箕灣太安樓業主立案法團訴陳偉文[2010]HKLT34;LDBM83/2009(19April2010)主頁|資料庫|WorldLII|搜尋|意見|土地審裁處你在這裏:HKLII>>資料庫>>土地審裁處>>2010>>[2010]HKLT34搜尋資料庫|搜尋文件標題|近的判決書|Noteup|LawCite|MSWordFormat|說明筲箕灣太安樓業主立案法團訴陳偉文[2010]HKLT34;LDBM83/2009(19April2010)LDBM83/2009香港別行政區土地審裁處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9年第83號___________申請人筲箕灣太安樓業主立案法團對答辯人陳偉文(CHANWAIMAN)___________主審法官:
申索是否重覆申請?第十四屆管委會的委員確實以高得票者當選,
辯理由9.答辯人並不否認至今仍未支付有關的維修費用,只適用於屆的管委會的誕生過程,維修令已被履行。這是更改了業主大會所通過的工程項目範圍。答辯人主要質疑法團主席一人得229票的真確,8.申請人在2006年8月16日向小額錢債審裁處入稟向答辯人追討有關的維修攤分費用(案件編號SCT/06),終只237張有效,如任何業主拒絕繳付上述第8(a)條所准許徵收之款項,申請人在2008年7月16日再次就有關的維修費用,1樓為26個非住宅單位及20個住宅單位,以及分別在2005年5月25日、公契第9(a)條註明,而在申請人再次入稟之下,則在已判事實(resjudicata)的原則下,本席接納申請人一方的計算方式為正確,亦曾存檔多份陳述書交代他的立場。
亦議決有關工程的總金額每份業權攤分21,純然只是在業主大會前派發而概言是賄選實屬武斷。15.本席認為答辯人就2007年管委會成員的委任是否有效的爭辯並不成立。陳先生” 包括親自出席及有授權代表出席的業戶,答辯人亦未能提出任何證供顯示法團主席所得授權書是以不法手段取得。當中部份人仕也手持其他業戶的授權書,除了商舖單位擁有2/2094份外,過期利息及150元的徵收費
。只有140位業主出席,
這是所有業戶也享有的福利,21.就答辯人所指在業主大會以前送禮物,這屬賄選。並未符合物業管理條例第3條第2(b)節的要求。600元,地下為106個商舖單位,就賄選的指控, 及有關申索已被小額錢債審裁處剔除是不爭的事實, 其他住宅及非住宅單位各有1/2094份。如這為事實,明顯地亦未曾對本案所涉任何爭議事項作出裁斷,
土地審裁處葛倩兒暫委法官審訊日期﹕2010年2月11-12日及2010年3月29-30日頒下判決書日期:4.2001年7月18日法團接到屋宇處發出的維修令,
佔業權份數432份(詳見審訊文件冊第478-479頁),業主大會只須以相對多數投票制來進行投票(即得票多者當選投票制)。拆去答辯人的晾衣架未有修復。 即使在本案中不應以刑事舉證標準作衡量,並在2007年2月15日發出該大厦維修工程之「完工證明書」,第一期付款由2004年11月1日開始。故而計算出席業主人數時,當時親自出席的業主合共140人(詳見審訊文件冊第475頁列表),合共授權15名人仕出席, ), 即審裁處根本未就案的是非曲直(merits)作出審理,他在庭上確認他的辯理由為:陳先生作供聲稱有關的授權書在2010年9月18日已作核對及點算,自1980年2月28日成立及獲得註冊證書。 以每30天的時段計算,如屬現任管委會卸任而須另選新一屆委員的況下,答辯人認為聆訊不能進行。收回合共242張授權書,在這況下已判事實的原則並不存在, 該大厦為一幢29層的物業,與物業管理條例附表1A中的式樣不符。法團是否有權作出申索14.答辯人指稱在2007年8月19日的業主大會上所選出的第十四屆法團主席
及委員選舉結果未見公佈,人數不足10%,陳先生回應指第十四屆選委會的選舉結果已向各業主交代(審訊文件冊第326頁)。 其後是否曾向業戶公佈並不會影響他們身份的認受。而只是法團主席以自製的授權書補不足之數,終計算當晚合共352名業主親自或授權其他人仕出席,)的業主立案法團;答辯人為該大厦六樓610室的業主。雙方無爭議的案事實2.申請人是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的條款而成立的註冊法團,申請人失去再次入稟的權利。
故議決無效;d.維修工程貨不對辦,
該大厦” 則根據物業管理條例附表2第5(2)段及第5(2B)(b)(i)段,應只計算實際出席的業主人數並不正確。第(5)(2)段則註明獲業主委任的代表須視為出席會議的該業主。入稟小額錢債審裁處向答辯人追討,他們也在簽到表(審訊文件冊第219-249頁)上簽署,2004年9月19日的議決是否有效?
從未有任何法庭就本案的爭議事項作出裁斷,這全然取決於案件的爭議事項,
陳先生則解釋大厦整體維修工程梓潼办公司 法團方面傳召了法團管委會的現任書
記陳先生作供(“共分6期繳付,本審裁處絕對有司法管轄權處理本案。
以30天為一期,13.在兩次的小額錢債審裁處聆訊過程中,法團可要求業戶繳付訟費,12.唯從2007年2月9日的令中可見,本席認為答辯人並未能提出證供支持他所指法團主席所持授權書為自製或有賄選的況。3.該大厦公契第8(a)條規定維修費用應按不可分割業權份數向該大厦各業戶徵收。 亦以後加工程更改;及e.大厦工程根本未按合約完成,600元、小額錢債審裁處的審裁官在2009年1月14日頒令案件轉介土地審裁處審理(審訊文件冊第318頁)。7.該大厦的維修工程顧問在2006年12月1日向屋宇署提交了「無建成新建築物的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完工證明書」,5.根據2004年9月19日別業主大會的會議紀錄(審訊文件冊第251頁),當時案件被剔除的唯一原
因,主席以一人手持229張授權書而通過議決案,有造票之嫌,根據1968年6月1日的大厦公契,已知會各業戶。本席認為答辯人並未能提出任何落實證供支持此一指控,根本不足10%的業主人數出
席, 並無任何法律條文規限每一位人仕可持有的授權書數目, 故答辯人指稱在計算業主出席人數時,公契第9(c)條註明,6.申請人的律師在2004年11月5日向答辯人發出繳費通知,維修工程貨不對辦22.答辯人指稱有關的維修工程並非維修而是翻新工程,其合法無容置疑。而當天以投票方式選出各委員,是否已在小額錢債審裁處作出裁決,這申索在2007年2月9日因申請人缺席聆訊而被剔除(審訊文件冊第44頁)。 這與業主大會所通過的不符;且在工程中涉及後加工程,法團經管委會商議後決定招標聘請承辦商, 故無權代表法團作出申索;c.就本案所涉的維修工程在別業
主大會上議決時,每100元收取港幣1元的利息;另可收取150元的徵收費。2007年5月10日屋宇署致函通知申請人由於大厦維修工程已由認可人士的監督下完成,裁斷當晚出席的業主人數為352人,以律師及本身委托人的基準計算。在未能確定的況下,故亦不涉及已判事實的況。該大厦共有2094不可分
割份數,及在2008年3月19日發出「完成工程缺陷證明書」。但所提證供必須較一般民事標準為高。11.申請人曾在2006年時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入稟追討本案有關的維修費用,19.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3涉及法團會議及其程序,有關當選委員的身份,從陳先生所提交的會議紀錄中可見(審訊文件冊第323
-325頁),唯這是否等同申請人不能再次入稟? 每期3, 畢竟各委員是在業主大會中依例投票選出的, 答辯人所指不能成立。即如有業主同時擁有兩個單位亦只視作一位業主出席處理(詳見審訊文件冊第476-477頁),且在大會舉行之前法團向業戶送禮物(審訊文件冊第380頁),維修變作翻新工程,
申請人向答辯人追討大厦維修攤分費用21,a.本案的申索早在2006年時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已作處理及被剔除,20.而就授權書的認受之質疑,18.陳先生指大會議決當晚他也在場負責點算出席人數的工作, 在這況下申請人並非重覆申請,如法團就維修費向業戶作出申索, 而陳先生亦將點算結果作紀錄(審訊文件冊第9
1頁)。有關的禮物是該大厦在嚮應清潔運動後收到回贈費而對業戶作出回饋,這完全符合有關法例的要求,陳先生解釋只是巧合。 法團會議的法定人數須為業主人數的10%。而以該大厦198
8個單位總數目, 而只是行使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下第7條所賦予的權力處理案件,是『申請人不出席聆訊』,答辯人亦曾提及有關的授權書為法團自製,
這已超過10%的規定。已達10%的要求。當中第(5)(1)(b)段規定,而第(4)段容許業主可委派代表出席及投票。 當天在會上議決了選出該大厦各項維修工程的承辦商,唯答辯人一直未有繳付有關數額。 16.本席亦接納陳先生的證供,10.本席將續一處理答辯人所提辯理據。 答辯人所提
的法律條文,2005年11月18日及2006年7月14日致函答辯人作繳通知,唯有關的授權書式樣只在2007年時才加入有關法例中,從答辯人所提出的通告中可見,
申請人亦有權再次入稟小額錢債審裁處。
17.答辯人指稱2004年9月19日的別業主大會上,小額錢債審裁處頒令案件轉介本審裁處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