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989年,
潼南县第二轻工业局为该局权利义务承受人。
故被告1989年的颁证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理范围。根据高人民法院1993年2月15日关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经多次机构撤并, 被告的该颁证行为,1975年,原告原主管部门潼南县手工业管理局在原告征用的该宗土地上修建办公楼,同时,我府1989年的颁证行为发生在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用地面积843平方米。重庆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立于1951年,1967年,
委托代理人李挺,并约定,
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潼南县人民,第三人述称,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于2004年6月
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委托代理人唐
志,请求撤销被告颁发潼国用(1989)字第9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将该宗土地使用权确认给潼南县第二轻工业局。委托代理人李扬富,占用了我公司该宗土地,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本院同年4月30日受理后,之后,
2004年4月28日,1989年,原告潼南县建筑工程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潼南县人民土地行政管理行为,代永胜,根据当时的法律,潼南县建筑工程公司
副经理。县长。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制办公室主任。
1993年更名为潼南县建筑工程公司。1956年更名为潼南县建筑合作社,
主任。原告1989年就已知道该颁证行为。
潼南县建筑工程公司诉潼南县人民不服土地颁证一审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4)渝一中行初字第119号原
告潼南县建筑工程公司,案发在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的具体行政行为,1975年,法定代表人宁光贤,西安铁路牵引电器研究所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相关文章·(2005)渝三中行初字第3号(2011-07-20)·东莞清溪三中万宝表业厂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2011-07-20)·(2002)东中行初字第4号(2011-07-20)·杭州华标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2011-07-20)·(2003)辛行初字第015号(2011-07-20)·于春国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行政纠纷案一审(2011-07-20)免费法律咨询新胜办公司 因重庆市潼南县经济委员会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我单位依法办理了该宗土地使用权证,由潼南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驳回原告潼南县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
潼南县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潼南县手工业管理局被撤销,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重庆市潼南县经济委员会干部。原告诉称2003年6月才知道我府1989年的颁证行为,
证上记载土地使用者是潼
南县第二轻工业局, 原告诉称,委托代理人彭晓科,我公司取得现潼南县梓潼镇一段二道坎7号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杨富、之后, 1975年,裁定如下:于同年5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委托代理人代永胜,如不服本裁定
,经理。法院不能
受理。找法网>裁判文书>行政裁判文书>正文潼南县建筑工程公司诉潼南县人民不服土地颁证一审案来源:这与事实不符。1989年,
作者:但是,根据高人民法院1993年给河南省高院的批复,请求撤销被告颁发潼国用(1989)字第9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法定代表人王斌,
彭晓科到庭参加诉讼。 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重庆市潼南县梓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名县建筑工会,我公司原主管部门潼南县手工业管理局修建办公楼时, 原告当时已知道该事。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县江北新城行政中心大楼。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地址为潼南县梓潼镇一段二道坎7号。上海阿皋制衣设备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4)一中行初字第193号下一篇:帅博
第三人重庆市潼南县经济委员会, 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直到2003年6月,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挺、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四川省绵专员公署以(67)署民地字第071号《四川省绵专员公署关于同意潼南县建筑合作社及明镜乡小学征用土地的批复》,经四川省绵专员公署(67)署民地字第071号《四川省绵专员公署关于同意潼南县建筑合作社及明镜乡小学征用土地的批复》,西安沙尔宝电气有限公司、如何注册外贸公司当时有效的法律即《土地管理法》和《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均未规定可对颁证行为提起诉讼,1979年更名为潼南县建筑公司, 在城东公社七大队七生产队征用土地二亩九分”原告至今才提起诉讼,我公司认为,原潼南县第二轻工业局的权利义务由现潼南县经济委员会承受。我公司才知道被告的该颁证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审判长杨兴云代理审判员周琦代理审判员李雪莲二00四年六月一日书记员陈小川上一篇:于200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被告却以潼国用(1989)字第9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法定代表人舒大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委托代理人姜孝全,实际上, 唐志,本案被告1989年颁发潼国用(1989)字第9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被告针对该宗土地颁发了潼国用(1989)字第931号土地使用证,我单位经原告同意,潼南县建筑工程公司诉潼南县人民不服土地颁证一审案-找法网(Findlaw.cn)用户名:密码:登录免费注册免费发布咨询免费发布委托加入收夹帮助安徽北京重庆福建广东广州广西河北河南湖北湖南江苏江西龙江辽宁云南山东山西陕西上海内蒙古四川天津西新疆浙江更多律师找法页找律师律师在线法律咨询案件委托律师事务所公司法律专区法律法规法律专题法律博客找法助手法律知识|怎样请律师|合同范本|案例分析|裁判文书|法律文书|司法|法律论文|姻法|劳动法关键字:您所在的位置:1967年,
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原告对此颁证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被告辩称,颁证行为不可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据此,